q
TEL:021-59151225
FAX:021-59151125

COWCO智库

商标注册制度的产生使得人们逐渐把关注的重点转向注册商标,以至于有人认为既然注册商标制度已经建立,未注册商标就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了,否则将不利于提高市场主体注册商标的积极性。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唯注册保护论”有着很大的弊端,不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且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抢注”的大量产生,使公平竞争秩序遭到破坏,诚实信用信仰遭受侵蚀。如今,“唯注册保护论”已经基本被世界各国所摈弃,我国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但不能否认的是,“唯注册保护论”对我国商标保护理论和实践的消极影响仍然客观存在,侵犯未注册商标的现象仍然个分严重。有识之士早已大声疾呼要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理论的研究和比较法上的探讨,试图为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再作鼓与呼。 未注册商标也应进行保护 科沃知识产权从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注册商标,尤其是已经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一项无形资产,代表了经营者的形象,是经营者赖以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和服务的最重要最直接的桥梁,凝结了经营者的智慧和资金投入,能给经营者带来持续的经济回报,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理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将已经建立起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英国普通法认为,凝结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一项权益,商标所有人在这种权益因他人侵犯而遭受损害之时可以提出“仿冒”之诉进行救济。美国的一些判例甚至认为,既然在一定地域一定商品类别上,商标所有人对商标有独占使用权,那么商标权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到限定的财产权”。 科沃知识产权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上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是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防止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商标保护的本意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应当由消费者出面主张权利,与被仿冒商标的所有人无关。只不过如果每件纠纷都由消费者本人来寻求救济的话,成本太高,而且消费者只能在受骗上当后寻求事后的救济。而由商标所有人代位来制止商标仿冒者继续仿冒则往往可以毕其功于一役,防止更多的消费者受到混淆,经营者出于维护其信誉目的也有此积极性。因此这些学者认为,商标所有人获得保护其商誉的途径只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一个直接的副产品”。从商标的功能上说,一般认为,商标主要有三个功能:(1)标示来源;(2)保证质量;(3)推销和宣传。也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标文化的兴起,商标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以上几种,著名商标用以表彰消费者身份和品位的功能正在不断扩张‘31。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是他们降低购买商品的搜索成本,接受广告宣传获取产品质量信息以及在所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追责的最直接的桥梁,也是他们用以表彰自己的身份和个性的外在语言。假如已经建立了一定声誉的未注册商标仅仅因为没有及时获得注册就不能获得合理的保护,那么消费者的上述权益将无法获得可靠的保障。 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和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然的道德要求。仿冒、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甚至在抢注成功之后反过来禁止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对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进行“打假”,或者要求先使用人支付高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放任这种践踏诚实信用的行为,无疑将会打击企业进行智力投入创立自主品牌的积极性。 从维护公平的原则来说,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一个优势在于它在全国的范围内有效。在以在先申请为商标权取得原则的国家,商标权归在先申请者所有,并且注册人可以凭借注册商标禁止他人包括先使用人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对于进行了大量投入使商标具有了一定声誉的先使用人或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在后善意使用人来说,如果因为他人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自己的投入和心血就瞬间化为乌有,连在自己已经长期持续使用的地域内也不能继续使用,那将是极不公平的。有人认为,既然先使用人没有积极寻求注册,就应当承担他人抢先注册并禁止其继续使用的风险,这是实行注册原则的必要代价。但是对于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来说,这种全有或者全无的代价是否过高?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在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同时在一定限度内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如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善意的在先使用者对其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晓的商标,拥有在原来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意大利商标法第九条规定,非驰名商标或仅具地方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由他人在先使用的,该他人应有杈继续使用商标,也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商标,但须在同一地域,并不与商标注册相抵触。美国的商标法和普通法从衡平的原则出发,认为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已经不可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提出“限制区域”抗辩寻求并存使用,或者要求获得并存注册。英国1938年《商标法》第七条也有“既得权利保留”的规定。 从历史发展、现实需要和国际法的角度上来看,也应当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产生的历史几乎和人类社会商品经济产生的历史一样久远,人类学家在中东等地区曾经发现几千年前工匠们已经在自己制作的用于交换的器物上刻上了自己的标记。而商标的注册和未注册之分却出现在不久之前,至多也就追溯到一个半世纪前法国颁布的第一部《注册商标法》。在注册制度产生之前的漫长岁月里,如果有对商标的法律保护,那也一定都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从历史的角度看,以注册商标的保护来完全替代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不完整的。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未注册商标仍然有存在的必要和优势。一方面,一些小企业和经营者多是根据市场行情生产一些紧俏的商品,随时可能调整产品的种类,使用未注册商标可以适应生产的灵活性,大量注册随时可能弃置不用的商标则成本太高时间上也太慢;一些企业在主商品上使用主品牌的同时,也经常需要使用一些未注册的商标来推销新产品和外围产品,待经营成熟之后再进行注册。另一方面,一些因缺乏显著性而暂时不能获得注册的商标只能先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逐步建立后天的显著性;一些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元素组成的标记,如单一颜色标志、活动影像、声音和嗅觉标记,只能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发挥区分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我国实行的是自愿注册的原则,未注册商标大量存在,数量远远超过注册商标,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保护未注册商标,尤其是保护知名度较高的未注册商标也符合国际法的精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这里的驰名商标并没有注册和非注册之分。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理应负有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责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有条件的 前面分析了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我们欣喜地看到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但在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程度问题上,尚存在着一些分歧。有人认为对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绝对等同,也有人认为当有所区别。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不是所有的未注册商标都能获得保护,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时间和地域效力范围也应当与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以体现注册商标的优势,鼓励商标注册。 商标保护的原则是禁止混淆,也就是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当然也必须以防止混淆为基础和界限。所谓基础,就是指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也就是说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商标与特定的来源之间建立了联系。仅仅在先使用但没有建立起上述联系的未注册商标不会因为他人的使用和注册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该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也就没有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基础(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除外)。简而言之,也就是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商业信誉的门槛。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驰名”的要求和第三十一条关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要求,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要求等都体现了保护未注册商标需要有知名度基础。 所谓界限,就是指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只能局限于相关公众已经建立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地域范围内,在前述类别及地域范围之外,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混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的条件除了“具有一定影响之外”,同时还要求申请注册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这里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恶意,恶意主要体现为申请注册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在先使用人和在先申请人是否处于同一地域是考察是否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标的特有称的保护也是有行业性和地域性的。日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善意在先使用人的保护仅止于原来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之内。美国虽然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禁止在后使用人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Ig,要求申请人作出其为首先使用人的声明,但在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且不可争议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只能限定在原先的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 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除有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地域要求之外,从稳定商标权的要求上来看,也应当设一定的期限。在阻止他人抢注方面,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救济期限是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0天的异议期及注册日之后的五年(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他人侵害的,如果侵害一直持续,知名商品的所有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如果已经停止,则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原告提出仿冒之诉时,还必须证明原告的商誉受到了现实的损害或者可能遭受损害。 与未注册商标不同,注册商标所有人要求法律保护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建立了何种程度的商誉(将注册的效力视为推定通知的美国亦同),不需要举证自己在何种地域范围内建立了商誉,也无需证明自己的商誉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害,举证责任较轻。这种差异性的存在是合理的,否则注册制度的存在就失去了必要性,鼓励注册的立法导向也无从实现。 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及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之比较 我国目前在未注册商标保护方面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 1、《商标法》 我国商标法主要是围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展开的,涉及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不多,且许多是管理性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义务性要求。如: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等。但《商标法》中也有一些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还是围绕加强注册商标的质量设置的,但它们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制止抢注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相当程度上遏制了威胁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抢注之风。这些规定是: 第十三条第一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要求在国内法上的体现。目前,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了“中化”、“惠尔康”及“小肥羊”等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虽然引起了一些争论,但总的来既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应有的权利,又促进了对于“商标的根本精髓在于保护合法使用””这一观点的认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成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在制止抢注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在国内法上的体现,是针对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这一恶意比较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制定的,对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要求,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经使用但已经选定的商标也可以依此条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该款规定,目前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认为该款纯粹是一个程序性的条款,其中的”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已经在诸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此处的重点不是强调在上述条款之外还存在其它的“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而是强调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和主管机关。理由是法律条款的设置是有一定逻辑的,一般不会将实体性条款和程序性条款在同一条予以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款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可以作为商标审查及审理的实体条款予以适用。持后一种意见的人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范围问题上又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理解主要是指商标当事人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广义”的理解则认为除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之外,一切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商标而进行抢注行为除法律已经单独予以规定的之外也都属于该款调整的范围之内。广义的理解虽然有扩大解释之嫌,但对于打击目前中国相当范围内存在的违反诚实信用但又未在其他条款中具体体现的不正当行为来说,不啻是一剂猛药,因此也开始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和认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专家咨询会上,与会的专家大部分认为该款可以作为处理商标确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据。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逐渐将该款适用到商标确权案件的审理当中。当然该款的适用还有一些理论性的问题需要探讨,如该款能否适用于跨类保护,是否要求在中国大陆有商业使用,当事人依此款请求评审是否有期限要求等等。 2、《反不正当竞争法》 普通法系国家当事人一般通过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没有关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明确规定,但一些条款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有: 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由于名称、包装和装潢都是可视性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的元素,而且“特有”意味着这些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区别性,所以一般认为,这里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指的主要就是未注册商标。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3、《民法通则》 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法,《民法通则》并未直接就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为保护未注册商标提供了基本的精神和理论基础,对今后进一步完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现在我们来比较一下我国与其他国家在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制度方面有哪些异同。 (一)解决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法律制度 虽然对于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来解决,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但两者之间除了一个是普通法,一个是制定法之外,在实质要件上并没有大的不同。一般原告要胜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原告商标已经建立的一定声誉;(2)被告的仿冒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3)原告因被告的仿冒已经或者可能遭受损害。如英国在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案中明确了提出仿冒之诉的要件:(1)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2)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3)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伤害。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使用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停止该行为。由于未注册商标的声誉一般都有行业性和地域性,因此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内,;中突的解决一般有利于在该地域该行业内首先建立商誉主人;原告和被告建立商誉的时间虽然有先有后,但建立的商誉的行业或地域不同的,可以在各自的行业或地域内继续使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大致也是如此。但仔细深究的话,也有一些自己的特色。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提出未注册商标的概念,而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都可以视为已经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但已经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未必都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知名”和“一定声誉”、“足够的商誉”及“周矢口”相较,哪一个矢口名度要求更高很难断定,但“特有”名称的规定却使得我国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范围有所缩小。“特有”意味着别人没有,这就要求名称、包装或者装潢的独创性较高,从而将独创性较低的未注册商标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之外了;即便认为独创性较低的未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可以转化为特有,但这种转化无疑是需要时间和投入的,在完成转化之前,仍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解决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法律制度 我国解决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中突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商标法》中。解决的思路是非常简单的:即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其继续侵权,工商部门也有权查处,而不论他人在注册商标获得注册之前是否已经使用该商标;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制止或者撤销商标注册,但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必须是在先使用人并且已经在先建立了相当的知名度(抢注人有违反第十五条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严重的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除外)。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善意使用但使用在后的,不论其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前建立了何种程度的知名度,都无权制止或者撤销他人的注册。另外,在注册商标被撤销之前,商标注册人可以禁止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商标进行继续使用,这段时间内法院作出并执行的相关判决、裁定,工商部门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关于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也涉及到了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冲突的解决,但这种解决是单向性的,对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来说是义务性的而不是保护性的。 与我国相反,美国在解决末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之间的:中突方面建立了相当复杂的法律制度。总结起来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1)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先,他人在商标注册后开始使用该商标的;(2)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先,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使用该商标的;(3)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先,他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开始使用该商标的;(4)商标注册人使用在后的。对于第(1)种情形,由于联邦商标注册有推定通知的效力,即便商标注册人尚未在在后使用人使用的区域内建立事实上的商誉,也可以禁止在后使用人的使用,在后使用人不得以善意使用抗辩。对于第(2)种情形,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一千一百个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在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注册公告发布之日前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的,可以以此作为侵权诉讼中反驳的理由,即便该商标注册已经不可争议,但这种反驳只限于“被证明的连续的在先使用所在的地域”。商标注册人不能禁止在后使用人在其已经确立商标权利的市场上使用该商标,更不能以同样的商标进入该市场。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后使用人甚至可以取得并存注册,只不过商标使用的地域和方式要作一些限制。第(3)种情形与第(2)种情形一样,只要在后使用人在商标注册日之前已经在一定地域内确定了商标权,则可以继续在该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但是不能取得并存注册。对于第(4)种情形,商标注册人能获得注册本身就是一种侥幸,因为美国是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根据《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一千零五个一条的规定,商标申请人必须声明没有其他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一旦发现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申请随时可能被驳回,至多也只能获得并存注册。在商标注册之后的五年内,在先使用人也随时可以请求撤销该商标的注册。与中国《商标法》的规定不同,在先使用人提出撤销时并不需要举证他的在先使用已经确立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这给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很强的保护,但这同时意味着,所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在注册后的五年内都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商标注册过了五年即成为不可争议的商标,任何人都不能再提起争议。但在先使用人仍然可以并存使用或取得并存注册。 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相关制度虽然没有美国那么复杂,但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对先使用权的保护,认为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册商标之后仍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由于“唯注册保护论”的盛行,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中国出现了“抢注”风潮,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在许多方面强化了未注册商标的撤销注册权,如明确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撤销权,增加了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将禁止代理人抢注条款从原先的法规层次上升到法律层次等。这些规定对保护未注册商标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猖獗的“抢注”现象。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唯注册保护论”仍然有一定的市场,侵犯未注册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在新一轮的博弈当中,“抢注”者的抢注行为更加隐蔽,且花样百出,如利用业缘、地缘等关系恶意将他人知名度正在形成过程中但并未达到一定影响的商标枪注为自己的商标,或者将他人独创性较强的商标或者主要部分抢注在相关商品上,借以规避法律。未注册商标不断遭受仿冒和抢注,自然与未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意识不足,以及繁冗的商标确权程序、低廉的抢注成本有关,但也反映了我国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尚不能完全适应国情,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笔者认为,中国目前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是未注册商标尚未形成真正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一部分未注册商标的撤销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毕竟是被动的无奈的,因为一旦他人注册了商标,就可以反过来禁止未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可以弥补《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缺陷,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没有提到“未注册商标”这一概念。虽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可以视为未注册商标,但这一概念毕竟没有“未注册商标”来的直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社会上对于未注册商标是否应获得法律保护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正是由于弄不清上述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且,从笔者在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并不一致,未注册商标的外延更大。 二是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的善意使用不能得到保护。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一旦商标获得注册,他人将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即便该他人在商标注册前已经长期持续善意地使用该商标并建立了一定的商誉,否则将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即便是他人使用在先并已经驰名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如此,在将注册商标撤销之前,他们将面临困境。即使注册商标最终被撤销,抢注人也已经利用繁冗的撤销程序所赢得的时间获取了足够的利润,留给善意的在先使用人的只是一个商誉被损坏得遍体鳞伤的商标。何况,许多善意在先使用人没有实力坚持到这一天。 在商标注册前已经善意持续使用相同商标,但并非在先使用的人,他们在商标注册之后,不仅原有的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禁止权统统在一朝化为乌有,而且也无法撤销注册商标,没有任何救济的渠道,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制度的实际后果很可能是抢注入得到了保护,而善意使用人受到了损害,这是目前抢注现象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根源。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商标注册前已经善意使用并建立一定商誉的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那么善意使用人至少还可以从原有的商誉中获得收益,不至于因担心没有实力挺到撤销注册商标的那一天而过早地缴械投降。 三是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不完整。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商标抢注的行为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道德都是一种破坏和威胁,都是不能允许的。《商标法》中明确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反对恶意抢注册他人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条款主要是商标法第千五条的”代理人抢注条款”和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条款。此外还有第个三条第一款,但该款反对他人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并不需要以”恶意”为条件。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针对的行为是抢注恶意十分明显的行为,单条列出很有必要,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它们不能涵盖所有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千一条第一款虽然有反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规定,可以看成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性条款,但由于前文所讲到的弊端,如实体和程序条款不分,能否跨类和救济期限不明等问题,该条的适用仍然有一定的困难,这也是长期以来该款适用得不多的原因所在。由此可见,现行《商标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还不够完整,这对保护为注册商标是不利的。 基于上述分析,上海科沃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建议: 首先,应当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明确已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也受法律的保护,这是加强对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基础。不妨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注册前已经持续善意使用并建立了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点笔者将在下面进一步阐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已建立一定商誉的未注册商标”的表述代替”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其次,应当规定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人的并存使用权,这是加强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主要内容。这一点应当在《商标法》上予以规定。可以有两个思路,一个是只规定在原有地域和类别的并存使用权,另一个是除并存使用之外,善意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并存注册。这里要说一句,《商标法》中虽然有“共有商标”的规定,但用”共有商标”来处理善意使用人之间或者善意使用人与抢注人之间的纠纷不太现实,因为善意使用人无法预计他人要注册,否则他自己就会更早注册;要求抢注人“共有”也无异于与虎谋皮;即便双方有心“共有”,共有商标共同申请、共同使用、共同处分的机械要求也会让人望而却步。而并存注册的注册各方可以在自己的地域内独立行使完整的商标权,更加灵活。《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也可以增加关于并存使用权的规定,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抗辩以及禁止注册商标在本区域内使用的理由。 再次,进一步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防止恶意抢注方面的地位和作用,这是当前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和加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迫切需要。为此,应当将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规定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独立出来单独成为一条,并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几种常见形式进行列举,如不得将他独创性较高的商标或者商标中独创性较高的部分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不得利用合作关系或者人员关系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者选定商标等。另外,在第四十一条当中应当对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的期限予以规定,可以规定为五年。...

Read MoreRead More

驰名商标的证据认定是一个可以从多角度、多层面讨论的问题,本文要探讨的是在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考察商标是否符合公众知晓程度、使用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等要求时,商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所采信证据的范围,是囿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的相关证据,还是可以一并采信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显著特征相同、并由同一主体注册或使用的商标的相关证据。 一、问题的起因 在经济活动中,有的企业在创立品牌之初注册或使用的是一个商标,但在发展过程中会对这个商标力口以改动(例如改变字体或图文组合方式)进行使用。许多品牌都有这样的经历,比如有百余年历史的汽车制造商菲亚特公司,从1899年开始使用以企业字母缩写“F.I.A.T”至今,曾用过“Fiat”,也曾用过“FIAT",还分别在形状和色彩上有所不同,到今年已经是第16次更换标志了。在中国也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我国的著名PC品牌联想的中文一直没有变化,但英文商标经历了从“LEGEND”到“lenovo”的变化;最近我国的家电企业创维、美的也将原来的商标换成了更简约风格的标识。从市场营销的角度来看,企业的核心价值和个性会有长期的稳定性,但商标作为其外在体现可能会随时间变化而改变。一切有生命的事物都会变化,因而这种变化是很正常的,那么作为历史事实记录的使用和宣传等证据也就会显示为不同的商标。 当企业发展到相当规模、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后,就可能会在确权和侵权领域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而寻求驰名商标保护,当被要求提供受保护商标的知名度、使用宣传和受保护记录的证据材料时,问题产生了。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的使用证据仅限于由该商标本身表征,其他任何商标的使用都不能归于对该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他们的依据是:目前驰名商标的行政和司法保护都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依个案认定后对外公布的驰名商标具有唯一的、固定的表现形式,因此作为判定其驰名依据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上所显示的商标也应具有唯一的、固定的形式。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 二、驰名商标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目的是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驰名商标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非一种荣誉称号,这一点已被业界公认。有权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是探求驰名商标的本质:商标是否积累了大量的商誉,构成了为公众所广为知晓的事实。假设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为A,与A显著特征相同、并由同一主体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为A,。虽然从哲学意义上如果A与A,外在形式不同,A就永远不可能等同于A,,但在商标这一强调使用事实的领域,驰名商标着眼的是对一种知名度事实的确认。既然两个商标显著特征相同,又由同一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就不会有混淆误认之虞,其基于消费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加之以商家不断努力所产生的商誉都应归于同一主体,对消费者来说,A,与A所代表的商誉和信誉保证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A.的使用所积累的商誉可以归于A,最后的事实就是在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A的商誉里必然包含着经营者对A.的使用和付出。那种认为既然是个案认定驰名商标,就意味着行政和司法机关只对一种固定形式的商标判断的看法未免机械。 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通过有权机关对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打击那些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一边是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权利人明明有显著特征相同的商标使用证据却不被采信,甚或是因为该原因而得不到保护,另一边却是恶意复制、摹仿、翻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肆虐横行,那么不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漠视,也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的表现,更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诚实经营者努力创造财富的愿望和信心,从而不利于经济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驰名商标证据认定范围应符合消费者认知习惯 虽然驰名商标由商标和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士认定,但归根结底认定仍然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和推定,不能代替现实生活中广大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所以对专业人士来说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地忠于消费者对商标的一般认知习惯。消费者作为商标的最终识别者,不会用显微镜去观察商标与商标之间的异同,接受的恰恰是商标所要传达的主要信息,因此在商品提供者相同、商品类别相同、标识主要特征相同的情况下,消费者不会、也没有必要做更细致的区分,驰名商标证据认定范围也就无须限制为唯一表现形式的标识。 四、有关问题的国际动向 欧盟初审法院在2005年11月作出的GfK诉OHIM案中指出:“根据条约40/94之15条(2) (a),共同体商标的使用包括‘构成因素不同、但不改变已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的使用’……在先商标真实使用的证据也包括不改变已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其他标识的使用证据”.在同月作出的Castellblanch公司诉OHIM关于是否与Champagne Louis Roederer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异议案件判决中,欧盟初审法院指出,Champagne Louis Roederer公司并不是使用了一个与在先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标识,而是使用了并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一些标识,这种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尤其是酿酒和汽车行业较为普遍,因此其他标识仍然构成在先注册商标的真实使用。这说明,国外对普通商标的使用证据的认识是包括与其显著特征相同的商标的使用证据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强于普通商标,以此推之更可以在驰名商标认定中采信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显著特征相同之商标的使用证据。 对于以上论述,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注册商标制度,而且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对前者的保护可以跨类,但后者仅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如果依上述说法,已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证据,反之亦可,那么会不会扩大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存在,因为: 第一,商标的价值源泉和生命力都在于使用,商标的驰名取决于客观的使用而不是注册。商标权是一种私权,注册只是国家的一种确认,而不能否认权利本身的存在,也不能否认商标中蕴含着的经营者辛勤的劳动。在这个意义上,注册制度和使用在先制度应是殊途同归的。因此在使用证据上不应区分注册和未注册商标。 第二,即使将已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作为未注册商标驰名的证据,落脚点仍然是未注册驰名商标,按照现行法律仍不会给予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保护,因此不会有跨类保护的问题出现。 此外,科沃知识产权着重强调,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将适用限定在“显著特征相同”的商标范围内。对寻求驰名商标保护的经营者或者其聘请的法律专业人员还是应尽量规范收集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被公众知晓、使用宣传以及受保护的证据,不能抱有侥幸心理。...

Read MoreRead More

随着我国商标战略的持续实施,企业品牌意识日益增强,近些年,我国的商标注册数量持续提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达18.8万件,比上年增长14.15%;累计商标注册量为8652358件,有效注册商标为7237894件。 但是光鲜数字的背后,却有一个冷冰冰的事实:据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3年权威数据,我国大陆范围内有53%的闲置商标,而大量中小企业却没有商标,面临着种种法律风险。 据了解,造成诸多商标闲置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名气的企业出于保护品牌的考虑,进行商标全类或防御注册后,放在一边不用;二是企业在重组、兼并、破产时,常常忽略对商标的处理,造成许多商标被遗忘;三是商标注册成功后,经过市场检验,企业对该品牌的产品前景不太看好,因此商标被束之高阁,成为了闲置商标。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使注册商标处于搁置不用的状态,不但无法使该注册商标产生价值,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以需要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 对此,原《商标法》第44条就规定: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可以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该注册商标。新《商标法》的要求更加严格,剔除了“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意味着,今后”睡眠商标“将越来越少,而且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恶意注册的情况。”超凡知识产权事务所的专家认为,该立法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以促进公平竞争,同时也为了清除《商标注册簿》中不使用的商标,排除他人使用的障碍,避免因注册泛滥导致的权利冲突和资源垄断现象。而且该制度还积极地创设商标中的公有领域机制,使注册后不用的商标资源重回公有领域,为产业界公平地利用分享。 除了撤销“睡眠”商标外,新《商标法》还对侵犯未实际使用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的损害赔偿做出限制。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9年提出过类似建议:“要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显然,新《商标法》吸收了这个意见。 不过也有专家认为,对于企业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如果“一撤了之”,会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无法防止商标的“淡化和混淆”,也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撤销”应重点围绕商标恶意抢注等投机行为,对于防御性商标的撤销应慎重地区别对待。...

Read MoreRead More

前置审批,是指在公司设立前,需要申请特别的许可证,例如,加工厂、餐饮店、培训、旅馆、美容美发等,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签发许可证,才能到工商部门去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后置审批,是指可以先申请营业执照,在进行相关业务前,需要取得审批部门的许可证,例如食品流通、旅行社、留学中介等。后置审批可以先取得营业执照,但并不是代表着不需要申请许可证了。...

Read MoreRead More

公司申请注册登记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不同审批部门收取的费用是不一样的,首元投资公司将登记费用的明细介绍如下: 1、工商注册代理费: 企业登记代理公司收取的代理服务费:一般有限公司仅收取代理费:2000元;集团公司登记代理费:5000元;费8000元。 2、验资费(验资事务所收取):1000万元以下为注册资金的2‰,1000万元-1亿部分0.1‰,1亿-10亿部分收费0.08‰,10亿-50亿部分收费0.01‰,50亿以上部分收费0.008‰;最低收费600元。 3、工商登记收费标准(工商局收取) (1)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收取登记费的标准: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分登记收取登记费300元。 (2)企业变更登记费100元。 (3)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收取变更登记费的标准:注册资本未超过1000万元的,增加部分按0.8‰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收取增加注册资本注册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增资最低收费为100元。 (4)补换执照收取费用50元。 (5)执照副本每份收取工本费10元。 (6)企业备案登记,不收取登记费,但涉及打印新营业执照的,收取执照副本工本费,每份10元。 下附详细工商收费标准: (a)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收费标准; (b)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收费标准; (c)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收费标准; (d)股份注册收费标准; (e)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收费标准; (f)国有独资公司登记注册收费标准; (g)企业集团登记注册收费标准; (h)企业改制登记注册收费标准; (i)内外资企业互转企业类型登记注册收费标准; 6、刻章审批收费标准 无收费(刻章费用由印章公司收取300元)。 7、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标准(代码局收取) 工本费100元。 8、税务登记收费标准 (1)工本费10元。 (2)印花税:注册资本的0.5>‰。 (3)租赁合同税:年租金的1‰。 注:仅第1、2、3项为我所收取的代理费,其他项目均为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收费。...

Read MoreRead More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科沃知识产权公司举例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1) 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不能重复再现的固定建筑物、桥梁等。例如,包括特定的山水在内的山水别墅。 (2) 因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固定形状的物质而导致其形状、图案、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 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 (4) 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者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5) 不能作用于视觉或者肉眼难以确定,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其图案是在紫外灯照射下才能显现的产品。 (6) 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是产品本身常规的形态,例如手帕扎成动物形态的外观设计。 (7) 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的设计,通常指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物本身;一种是自然物仿真设计。 (8) 纯属美术、书法、摄影范畴的作品。 (9) 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 (10) 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 (11) 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表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

Read MoreRead More

1、应注意明确商标许可的有效期(不能超出注册有效期)、被许可使用的商品(不得超出商标注册范围)、许可金额、结算方式等; 2、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应标明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使用中不得改变注册标志。许可人需保证许可期内不得申请注销该商标等; 3、应注意明确许可方式: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等。 科沃知识产权 具有多年代理经验,可为许可双方拟定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登记办理等服务。...

Read MoreRead More

一、上海静安商标注册流程: 1、确定商标内容和注册的类别; 2、科沃商标代理人进行专业详细的商标查询; 3、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并制作申请文件; 4、科沃商标代理人制作材料并报送至国家商标局; 5、递交后15-25天左右商标局会下发受理通知书; 6、9-10个月左右,商标会进行实质审查,商标若通过审核即可进入初审公告期; 7、初审公告期3个月,若无人异议,商标即会注册公告,顺利注册。 8、注册公告后1个半月左右可拿到注册证书; 9、科沃工作人员全程跟进,确保稳妥、高效的处理每一个商标案例。 二、上海静安商标注册所需材料: 1、商标图样(电子版,JPEG格式,分辨率300,大于等于400*400像素); 2、身份证明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体: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商标注册申请书(科沃提供) 4、商标注册代理委托书(科沃提供) 商标注册有效期10年,到期前6个月需办理商标续展申请,再续10年,可一直续展下去。 5、上海商标注册专业代理机构,上海科沃知识产权,专业为您服务。 三、上海静安介绍: 静安区地处上海市中心,周围与6个区相邻。东临成都北路,与黄浦区为邻;西以镇宁路、万航渡路、武定西路、江苏路、长宁路,与长宁区交界;南沿延安中路、陕西南路、长乐路与卢湾区和徐汇区衔接;北至安远路、长寿路,与普陀区毗连;隔苏州河与闸北区相望,全区总面积7.62平方公里,其中土地面积7.57平方公里,河道面积0.05平方公里。 本文由www.cowco.cn原创,如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上海浦东商标注册 上海徐汇商标注册 上海长宁商标注册 上海杨浦商标注册 上海嘉定商标注册 上海宝山商标注册 上海普陀商标注册 上海闸北商标注册 上海虹口商标注册 上海黄浦商标注册 上海静安商标注册 上海闵行商标注册 上海金山商标注册 上海松江商标注册 上海青浦商标注册 上海崇明商标注册 全国统一咨询热线:400-004-9940 咨询热线:021-64459558 传真:021-64483530 QQ在线咨询:904418899 专业、诚信、悉心、高效、共赢——科沃知识产权 科沃网址:www.cowco.cn...

Read MoreRead More

“网站重构”这一词越来越流行,网上一搜,有200多万条关于这个词的结果。在此我也想聊聊我自己的看法。从字面上看,网站重构就是把网站重新做一遍。重做的目的是什么呢?无非是就是让网站更加优化,更符合web标准。 如何才能让网站更优化,更符合web标准? 首元投资公司认为,让网站更优化是必须遵循的,但是并不一定非要严格的按照标准来做。以人为本,如何做才能更人性化、更有利于浏览、更符合浏览者的习惯才是我们做网站、去重构网站的根本指导思想。 一般浏览者在普通情况下不会有那么好的耐心去等30秒(甚至更短的时间)让一个页面打开。那么可想而知,一个页面再炫,内容再吸引人,浏览者不看的话那就完全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这里就给我们提出一个要求,做网站首先一点就是如何让页面更快的打开。结构、表现和行为的分离是让页面更快的很好途径。 说到结构、表现和行为的分离,自然让人想到了DIV+CSS+JS(为了能更好的让人理解,请允许我暂且这么写),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就误认为只要把TABLE改DIV就是网站重构,其实是不对的,是不够的。TABLE和DIV都是HTML的标签都是做页面要使用的元素,只不过各司其职罢了。如何让标签能各司其职,这就需要我们在思想上的彻底改变,在思想上做到结构、表现和行为的分离。 结构、表现和行为的分离,页面标签的合理使用可以有效地精简页面代码,让页面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加载完毕、呈现给浏览者。结构、表现和行为的分离同样有利于网站的改版、维护,在不动页面结构文件的情况下只要更改样式,网站就能呈现给人一种完全不同的风格。给浏览者一种完全不同的浏览感受,而做到这点所花的时间和精力要比结构、表现和行为混合的页面要少得多。 结构、表现和行为的分离,增加了页面的可读性,不仅能被搜索引擎更好的抓取,更重要的是那些需要借助屏幕阅读器浏览网页的浏览者能更好,更清晰地阅读网页上的内容,不会受到那些繁杂的样式代码干扰。还是要以人为本。 使用DIV+CSS来给页面进行布局,使用合适的标签来丰富页面的内容。这是目前非常流行的做页面的方法。那如何算合理使用标签呢?举个例子,页面上经常会出现一些表格,如一批不同产品的属性列表,我们使用“ul”、“li”同样可以实现所需要的表格样式,但是用“table”来实现是不是更加直观更加方便呢。又比如:一篇文章的标题,用一个“div”或“p”标签实现的效果和使用“h*”标签是一样的,那是不是应该用“h*”标签更合理呢。等等…… 总之,首元投资公司建议网站重构是思想和观念上的重构,要以人为本,从浏览者的角度出发,遵循web标准,合理使用每个页面标签,做到最大限度的页面优化。...

Read MoreRead More

所谓网站改版,是表示你已经有了一个网站且运营了一段时间,现在对网站表示不满意,需要进行改头换面,重新来过。 科沃的客户经理经常能接到客户网站需要改版的需求,我们认为,网站改版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们总结出来的几点经验是: 不需要加入太多的主观臆断。我们觉得网站改版和新网站建设不一样,改版工作不仅需要听老板说怎么改就怎么改,更应该尊重事实、贴近用户、贴近企业实际情况。 改版是对既有事实的完善和提升,一切以事实为依据。我们建议在改版前,用某种流量监控软件来监测一下网站目前的流量好网站运营的现状。可以通过监测发现网站每天的流量是多少,网站哪些栏目和内容点击量最多,网站哪些页面是退出最频繁的页面,等等,这样就可以让自己很清楚目前网站的情况,也可以记录这些数据,方便与未来的新网站进行对比。 注意原有网站的延续性。需要改版的网站本身就存在大量数据或者是某个功能,那就需要考虑好功能或数据的延续性。网站改成新的了,但不能让原有网站的老用户反而不习惯了。很多网站的改版不成功就在此,可能表现形式更新了,但是老用户再次登陆网页却因为不习惯而离弃网站了。 重点深化用户感兴趣或是网站主推的内容。首元投资公司建议客户可以摒弃一些可有可无的内容,把自己的网站做出特色来。比如说你的产品有某一项专利,而恰好是这项专利让你的产品在市场上是独一无二的,那可以重点突出这个专利技术,可以用图形化、表格化的对比手段突出产品的独到优势。 采用一些更直观的表现形式。网络用户一般情况来说,不太愿意去细看太多文字内容的网页。特别是当你的客户来你的站点和你同行的站点来对比选择时,基本上都是一目十行,一带而过,网页本身的表现形式往往可以让用户更感兴趣。比如说本来是一段文本文字,介绍某个工艺的流程,那还不如把文本变成一个图形化的流程。 网站改版是一项系统化工作,首元投资公司对于各类网站改版工作均有丰富经验,欢迎各位新老客户与我们联系。...

Read MoreRead More